第322章 秋帆樓_挽明從薩爾滸開始_思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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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章 秋帆樓(2 / 2)

第一款

嗣後明國皇帝與日本國天皇及兩國民人均永遠和好。無論何人在何地方,皆全獲保佑身家。

第二款

日本約將庫平銀一萬萬兩交與明國,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六次交完

第一次兩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六個月內交清;

第二次兩千萬兩,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

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

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明國之便。

第三款

日本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山林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明國。

第一、九州島及其附屬島嶼。關門海峽向西至福江、奈流浦;又對馬島向南至薩摩諸島。該區域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內。

第二、琉球諸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第四款

前款所劃疆界,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畫界,兩國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畫界為正。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明國準日本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明國臣民。又,九州島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九州限於本約批準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本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明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

第一、見今日本已開通商口岸(長崎)以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明國臣民自由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

本州島幕府直領大阪城,

本州島岡崎藩三河城,

本州島長門藩門司城,

四國島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國山陰地區島根縣石見銀礦之開采售賣權,交由明國處置,用以擔保日本賠款。

第三、明國臣民在日本各藩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明國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

第七款

明國軍隊見駐日本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日本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明國軍隊暫占守岡崎藩三河。又,於日本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明國與日本幕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倘日本幕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明國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傳教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明國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盟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款

如有日人懷怨明國人者,各藩應虛心詳核,為之調停。倘遇有爭訟,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九州島明國官吏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十一款

將來明國臣民在四口地方為日本人陷害、淩辱、騷擾,各藩地方官隨在彈壓,設法防護。各藩官吏立即飭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追贓著賠者責償。

第十二款

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無論人數多寡,聽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國臣民亦一體可以建造禮拜堂、學房、墳地各項,各藩地方官,酌議定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倘有日本人將禮拜堂、墳地觸犯毀壞,各藩地方官照例嚴拘重懲。

自本約奉明國皇帝陛下及日本天皇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天啟二年二月五日,即日本寬永八年二月五日在旅順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明國皇帝陛下特簡總督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兵部尚書遼東總兵官平遼侯朝鮮總理劉招孫(押印)。

大明國欽差全權大臣戶部尚書遼東禦史出使大臣喬一琦(押印)。

日本國天皇陛下全權大臣征夷大將軍德川秀忠(押印)。

日本國全權辦理大臣幕府老中土川利勝(押印)。

天啟二年正月二十日,即日本寬永八年正月二十日訂於牛關繕寫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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